(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钟进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进雄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1号罪犯钟进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进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钟进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进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24次嘉奖,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8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钟进雄于2013年4月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钟进雄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814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74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广东省罚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进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其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进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