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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刘某丙、李某丙、刘某寅、宁某甲(均已判刑)、胡某乙、刘某乙、欧阳某乙(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流峰镇松市村先后租用该村村民刘某丁、刘某丑、刘某子家的房屋作为场地开设赌场招揽多人赌博。赌场采用扑克牌以“大吃小”(俗称打“三公”)的方式赌博,以从牌局中抽“水钱”的方式渔利,股东参与赌博才能分“水钱”。赌场每天结算,除去赌场场地租金、望风及发牌人员工资等公共开支外,股东按股份分配渔利所得。2013年5月底该赌场转移至流峰镇板溪村李某寅家,至2013年6月上旬停止。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所得中分得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7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3000元,预缴纳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700元,预缴纳罚金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寅1、雷某寅、江某寅、张某寅、刘某子、龙摸子、谢某子、李某子、廖某子、谢某甲、李某丑、李某卯、李某寅、宁某丑、宁某子的证言,同案人胡某甲、刘某丙、李某丙、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流峰镇松市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松市赌场采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以从牌局中抽“水钱”的方式渔利,股东参与赌博才能分“水钱”。同案人胡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系赌场股东,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在赌场多次参与打牌,并分得3000元;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多次参与打牌,并分得700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且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桂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三、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