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龙国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李龙国,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51号。法定代表人桑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平,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稽核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龙国与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以本案涉嫌其工作人员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讼。后中止诉讼原因消失,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原、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平、蔡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笔架山信用社工作人员林某某在太平坊信用社工作时与到该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原告之妻张某相识。2010年4月30日、6月14日,张某应林某某的要求将40万元分两次存入被告所属的笔架山信用社,并由笔架山信用社出具盖有其业务公章的凭条。现因林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拒绝原告支取上述存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李龙国存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14日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样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和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30日林某某打电话把原告之妻张某叫到办公室,说她有一个朋友在北京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委托其借款,并承诺支付高息找原告之妻借钱,张某答应借给林某某20万元,一年后林某某支付给张某2.4万元利息。又要求将20万元继续借用,同时承诺增加利息(每年4.8万元),原告之���同意后林某某收回了前面一张存款凭条,重新给张某出具一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样本)”,并写上张某丈夫李龙国的名字和20万元的内容。2010年6月14日,林某某找原告之妻增加借款,张某又给了林某某20万元,同样写上原告李龙国的名字。基于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是原告之妻张某与林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未向答辩人的储蓄机构交付存款,答辩人也未向原告出具存单或存折,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诉存款发生在张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明知是林某某个人借款。原告张某为获取高额利息,在林某某言明是个人借钱和北京朋友做房地产开发的前提下,主动将40万元交给林某某,答辩人无法亦无理由阻止她们之间的交易。2、存单样本不是存款合同��系凭据。答辩人为防止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依规从事储蓄存款业务,加强了对存折、存单和其它重要凭证的管理。原告所持样本就像人民币样票不能当人民币使用的原则一样,是原告和原告妻子的过错导致损失发生。3、原告之妻获取的高利12万元证明原告的起诉属民间借贷。原告之诉的存款,发生在原告之妻张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原告之妻张某已从林某某处获得高利12万元,证明该款项的本、利支取均不在答辩人处,属典型的民间高利借贷。4、林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担责。犯罪行为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私人的财物,石首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其入刑15.5年,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举证:1、被告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石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原告之妻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4日“定期储蓄存单”(样本)上的日期与业务公章上的日期不一致。3、石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林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综合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与林某某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与民间借贷关系。4、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14日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样本)复印件各一份(同原告证据2)。拟证明这不是存款的存折或者是存单;原告自认是民间借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5、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林某某是诈骗,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6、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收到40万元存款,双方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不是存折或者存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存款,且从该证据的三性分析来看,与原告的诉求及主张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并不能证明双方不能产生存款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出具的存单,只是证明原告因为多次存款产生的利息,对于法律允许,的利息应该得到支持;证据5,该判决只能作为是对林某某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证据6,这是被告内部办理业务的鉴定报告,对外不能达到其抗辩的理由。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定期储蓄存单”(样本)是林某某交付给原告的,上面加盖的被告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是真实的。其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另行论述。证据6是被告对在原告所述存款时间里被告是否收到存款的审计报告,该证据仅证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无原告所述存款记载内容。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石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某系该行员工,曾先后在被告所属太平坊信用社、笔架山信用社工作。2009年4月30日,林某某编造自己的朋友在北京经营房地产急需经营资金,委托其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找原告之妻张某借钱,张某答应后给了林某某20万元。一年后林某某支付给张某2.4万元利息后,要求将20万元继续借用,同时承诺增加利息(每年4.8万元),张某同意后林某某收回了前面的一张存款凭条,重新给张某出具了一张编号“No00000000”,中间印有醒目大号字体“样本”的《湖北省农村���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林某某在该存单上填写有张某丈夫李龙国的名字,及表示时间的“2010、4、30”字样,在“币种及金额(大写)”栏填写“贰拾万元整”,小写也填写了表示20万元的阿拉伯数字,在币种栏下空白处写有“二年”及“20万×20%=48000元”等内容。并在上面偷盖有“石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业务公章(1)”印模,该印模内显示的时间为“20100430”,在“存入操作员”栏处加盖了“90404林某某”员工私章。2010年6月14日,林某某又找张某增加借款,张某又借给了林某某20万元,林某某同样向张某出具了表示时间为“2010、4、30”的样式一致,内容略有不同的定期储蓄存单(样本)。不同之处:币种栏下空白处写的是“一年”,“一年”下一行增加了“利率”,该存单(样本)同样偷盖有“石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业务公章(1���”印模,该印模内显示的时间仍为“20100430”,编号也为“No00000000”。林某某分二次向张某支付利息12万元,余款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挥霍。另查明,林某某因涉嫌金融票证诈骗被逮捕。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被此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出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按约定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首先,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必须有合同双方存款的合意。本案的原告并没对被告作过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钱“借”给林某某,支付利息也是林直接给付原告。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也无林某某借职务之便揽储的意思表示。其次,储蓄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存储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性交付行为。原告持有的两份定期储蓄存单虽加盖了被告印鉴及林某某私章,但定期储蓄存单上印有显目的“样本”字样,且编号为“No00000000”,与储蓄机构同期出具的真实存单或者存折在样式、记载事项、印鉴、开具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案原告所持有的两份存单是有瑕疵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该瑕疵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关于存单取得当时的情况,原告在庭审时称林某某有揽储业务,要他存款,且利息高些,这样就把钱交给了林,林把存单交给他。其陈述与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原告之妻是将款项借给林某某,林并没揽储的事实不符。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定期储蓄存单”“样本”持有人即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认定原告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因原告并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两份“定期储蓄存单”“样本”持有人即原告并没实际向被告交付存款凭条所记载款项的事实也一并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储蓄存款合同、个人之间的借贷等法律关系应当能予区分,在明知林某某是个人借款,还两次接受其偷盖业务专章的“定期储蓄存单”“样本”,存在主观上的非善意和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妥善保管印鉴,但其管理上的瑕疵与原告资���受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龙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长骆启新人民陪审员 袁 原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