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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海峰与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何海峰。被告:唐伟龙。委托代理人:石其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伟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兴瑜。原告何海峰为与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唐兴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何海峰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29日作出(2015)绍新商初字第1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峰、被告唐伟龙的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唐兴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峰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以上借款共计280000元。被告唐兴瑜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双方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要求被告唐兴瑜对上述借款2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伟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4年5月12日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但2014年11月29日其曾分两次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合计99980元,每次转账的金额为4999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80020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借款及担保事实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何海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由被告唐兴瑜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唐伟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二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9998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二份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汇款不是用于归还2014年5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实际是用于归还被告唐伟龙于2014年6月另外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借款。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相关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唐伟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还款金额虽然属实,但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而针对其主张的除本案借款以外与被告唐伟龙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唐兴瑜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份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2014年11月29日,被告唐伟龙两次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合计99980元,每次转账的金额为4999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020元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借款人相互之间未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还款义务。鉴于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唐兴瑜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返还所欠借款180020元,并要求被告唐兴瑜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伟龙于2014年11月29日向其归还的9998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以外的其它借款,依据不足,故对于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兴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唐兴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海峰借款1800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兴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唐兴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何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4880元,由原告何海峰负担880元,被告唐伟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唐兴瑜负担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