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涛,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于海涛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毕家屯,翻墙进院入户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带鞘匕首一套(价值30元)盗走;尔后又翻墙进院入户盗窃将张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814.29元)、天然翡翠手镯一个(价值800元);彩金手链一条(价值1000元)盗走;尔后又翻墙进院入户盗窃将被害人谢某某套头梅花扳手一个(价值8元)、充气打火机一个(价值5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于海涛实施盗窃三起,共计价值5657.29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海涛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证言、被盗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涛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涛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