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兴荣纸品厂(普通合伙)与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郭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兴荣纸品厂,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郭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东莞市沙田兴荣纸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唐锡群。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被告:郭小平,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东莞市沙田兴荣纸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荣纸品厂”)诉被告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荣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荣纸品厂诉称: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告一直向华宏公司供货,货款金额81380.67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但被告华宏公司一再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华宏公司仍然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宏公司及郭小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1380.67元及逾期利息151.7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其中5月份供货货款40610.51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共计18天,利息113.71元;6月份供货货款40770.16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6天,利息38.05元),共计8153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宏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兴荣纸品厂向华宏公司提供纸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时,由华宏公司下订单,兴荣纸品厂送货,双方约定月结60天,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6月货款,并提交上述期间的送货单、对账单为证,经查,送货单与对账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送货日期均一一对应,对账单的客户确认一栏均有刘某某签名的字样,对账单显示,兴荣纸品厂从2014年5月22日至31日共向华宏公司提供价值40610.51元的货物,从2014年6月3日至12日共提供价值40770.16元的货物,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万某某、覃某某、王某某均是被告的员工。另查,华宏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郭小平持有100%股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兴荣纸品厂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相互吻合,并有华宏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证明了兴荣纸品厂向华宏公司提供货物,华宏公司尚欠兴荣纸品厂货款81380.67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60天,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6月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月结60天,2014年5月份最后一笔交易在2014年5月31日发生,6月份最后一笔交易在6月12日发生,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5月份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2014年6月份的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小平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华宏公司的股东郭小平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华宏公司的财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兴荣纸品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81380.67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兴荣纸品厂(普通合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610.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70.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已有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