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职工,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某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霍某驾车逃逸。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协议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霍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大名县公证处公证书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某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霍某驾车逃逸。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霍某于2011年5月23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早晨,他乘坐霍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某村路口时,霍某急刹车,他听到碰车的响声。霍某说坏了,但没停车继续向西行驶了。行至某村南时停了一下车,后来就把车停霍某家车库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早晨,他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顺道店路段时,一辆红色轿车超越他,那辆车左反光镜和前保险杠损坏,后又停在某村,车内一人下车遮挡牌照。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早晨,他父亲宋某甲7时许骑自行车出去,8时许在村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早晨8时许,他途经某村路口看到地上躺着一人,一辆自行车倒地,地面有红色漆片,他就报警了。5、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早晨7时许,她丈夫霍某驾驶冀D×××××号轿车出去,后来交警队的人来她家问车的情况,她给霍某打电话,霍某称其驾车在4月29日早晨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6、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宋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宋某甲抢救无效死亡。8、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因宋某甲死亡其户口被注销。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现场遗留物及肇事车辆特征。10、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霍某2011年5月23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11、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大名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人霍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13、霍某驾驶证、冀D×××××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霍某身份。15、被告人霍某的供述,2011年4月29日8时许,他驾驶冀D×××××号轿车沿大名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200米金滩镇某村路口时,前方一辆自行车由南侧路口出来向西转弯突然又向北行驶,他刹车未能躲开,就与那辆自行车相撞了。发生事故后,他没停车就回家将车停在了车库。他的车前保险杠和左侧倒车镜损坏。发生事故过程中李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