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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穆甲与穆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甲,穆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穆甲,女。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乙,男。委托代理人史某,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甲与被告穆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穆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叔叔,遗赠人穆某某是我的姑姑,被告与穆某某系兄妹。穆某某于2014年6月8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沙河口区产权房屋遗赠给我。2014年6月23日遗赠人穆某某去世,该遗嘱生效。因穆某某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被告仍在世,故诉请法院判令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切家具、物品(包括电视、雅马哈钢琴、空调、单人床、书柜各一个)由我受遗赠,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穆某某于1936年出生,写遗嘱时已经近八十岁,当时已经查出肠癌晚期,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精神意识也不清醒,因此该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继承人被确认为癌症晚期后违背常理被强行出院,强迫写了这份遗嘱,因此该遗嘱不成立,我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嘱不应采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穆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去世,没有配偶和子女。被继承人穆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有三位哥哥,大哥(于1994年8月10日去世)、二哥(于2010年10月26日去世)、三哥穆乙。被继承人穆某某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被告穆乙。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穆某某。2014年6月8日,被继承人穆某某书写一份《我的遗嘱》,内容为:我无儿无女,愿将沙区的一套住房及房间的一切家具物品全部由大侄女穆甲继承。被告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大恒物鉴(2014)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46月8日”《我的遗嘱》是穆某某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居民死医亡医学证明书、我的遗嘱、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系被继承人穆某某的个人财产,穆某某立遗嘱指定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案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关于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精神意识不清,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内的电视、雅马哈钢琴、空调、单人床、书柜各一个由其继承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上述物品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归原告穆甲所有;二、被告穆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