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金碧辉煌KTV818房间娱乐时,因该包房内一果盘被打碎,服务生李某甲让赵某某赔偿,二人来到四楼走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该区域主管被害人张某某(男,21岁)闻讯赶到,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先用拳头朝张某某面部、身体其他部位击打数拳,将张某某鼻部打伤,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朝赵某某头顶部击打一下,将赵某某头部打伤(未作鉴定)。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金碧辉煌KTV818房间娱乐时,该KTV服务员李某甲因该包房内一果盘被打碎,要求赵某某赔偿,二人遂来到四楼走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该KTV区域主管被害人张某某(男,21岁)闻讯赶到,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先用拳头朝张某某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击打数拳,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朝赵某某头顶部击打一下,将赵某某头部打伤(未鉴定)。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2、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伤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张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经过。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赵某某将其打伤的经过。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赵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