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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培兴。委托代理人:邢玉良。被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珍。委托代理人:宋贤明。原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涉案工程总造价9035998元,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451799.90元。鉴于《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保修款在竣工验收三年后一星期内付清,”以及“为确保工期按时完成发包方应按时付款,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延期一天按未付款的2‰计算滞纳金”,而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故保修金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一星期内付款,延期时间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具体以付款日为准,共延期75天,被告应支付451799.90×2‰×75=67769.99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51799.90元以及相应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67769.99元(具体以实际付款日为准)。被告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总造价9035998元,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总价中包含附属工程、零星工程以及水电配合费,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竣工,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满三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适用仅针对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剩余款项,原告的诉请是竣工验收后的款项,所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不适用,且约定明显偏高,也不应采用;第三,原告方施工的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被告方有权提出拒付的抗辩理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451799.90元,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双方还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保修款未到给付时间,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证据:(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8页第4点土方清理费、电费抄单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因为《补充协议》第3点第4款有相关约定。原告质证:关于水电费和清运费的问题,在(2013)嘉桐民初字第380号判决书第十页中已明确“关于清运费及水电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3#、4#织造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总承包,工期为275天,价款为13538000元。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风险定价承包,由于建设方要求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工程数量的增减,均按实调整,工程造价暂定135380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618元/㎡含税金),工期270天,保修款5%在竣工验收三年后一星期内付清。为确保工期按时完成,被告应按时付款,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延期一天按未付款的2‰计算滞纳金。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于2012年2月15日经四方单位验收合格并备案。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0359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三年后一星期内付清保修款5%,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应付时间,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保修款451799.90元(9035998元×5%)。自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实为确保工期顺利进行而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约定的惩罚性条款,而保修金的目的在于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的一种担保,其性质不属于工程款,故被告逾期支付保修款的情形不应适用《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而双方也没有对延期支付保修金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确定违约金合计为5198.79元,即451799.90元×5.6%÷365天×75天(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451799.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保修款451799.9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5198.79元,合计456998.6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51799.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6元,减半收取4498元,由原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浙江欧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