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妨害公务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谷某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被告人谷某某,男。被告人李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22时30分许,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临颍县西街鼓楼拐角处有人打架,城关派出所民警刘某及协警司某某赶到现场后将参与打架的宗某带回城关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遭到了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等人的围攻和撕扯。在此过程中宗某朝刘某的胸部捶,李某对刘某进行撕扯并殴打刘某,谷某某将司某某摔倒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的行为造成了刘某、司某某身体受伤的后果。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司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被告人宗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临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从大连坐火车回家途中,在火车上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某的警察证、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司某某、���某某、张某某、张某一、王某某、段某某、宋某、刘某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794、795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公安干警刘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谷某某、李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审 判 员 陈胜然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