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文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明,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文明在**银行许昌分行六一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信用卡。获取此卡后,被告人韩文明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3、4月份将该卡透支共计15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挥霍,逾期不还款。2013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韩文明经该银行多次催要,仍以频繁更换手机号等各种方式逾期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文明已退还**银行许昌分行六一路支行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25763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文明的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文明在**银行许昌分行六一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信用卡。获取此卡后,被告人韩文明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3、4月份将该卡透支共计15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挥霍,逾期不还款。2013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韩文明经该银行多次催要,仍以频繁更换手机号等各种方式逾期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文明已退还**银行许昌分行六一路支行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25763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韩文明的供述,被害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六一路支行工作人员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及被告人还款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明恶意透支信用卡15000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文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文明已全部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给发卡行,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韩文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