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樊高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樊高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曹长新。委托代理人邓贇敏,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高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樊高荣,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岳西南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华龙公��)、樊高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贇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樊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Y6003305)。当日原告将5台液压机交被告验收。合同约定,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向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租赁专用车上装生产设备(6000T液压机5台),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根据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等方面的要求购买。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分两期支付租金,各付1500000元。同时,被告樊高荣与原告同岳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高荣华龙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六.3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保证人独立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岳公司根据被告高荣华公司的要求,对5台600**液压机支付了全部价款。之后高荣华公司仅支付了4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租金2550000元及利息损失340320元等共计2890320元。本合同中租赁物件货价为5800000元,融资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约定“4.租金4.4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承租人应就其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出租人就迟延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18条救济18.1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从逾期之日起,承租人除应按照本合同第4.4款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外,还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承租人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为基数,每日按基数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逾期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同岳西南分公司向各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各期租金累计2550000元及利息损失340320元共计289032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的租金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樊高荣向原告支付拖欠各期租金累计2550000元(及利息损失340320元共计289032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的租金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樊高荣、李继红系夫妻关系;3、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TY6003305))及附件(应付款项明细表1份、租赁物受领确认书一份、委托付款协议1份、家属同意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方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TY6003305-M)及附件(租赁物描述表、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及资产价值的确认),证明甲方(被告高荣华公司)将自有的物件转让给乙方(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并租回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合同(编号:TY6003305-BZ),证明被告梵高荣为被告高荣华公司向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售后回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高荣华公司发出租金催收情况,截至2014年6月15日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500000元,已实际支付450000元,尚欠租金1050000元,2014年9月15日又欠租金1500000元;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樊高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荣华龙公司、樊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与被告高荣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Y6003305)。当日原告将5台液压机交被告验收。合同约定,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向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租赁专用车上装生产设备(6000T液压机5台),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根据被告高荣华龙公司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等方面的要求购买。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分两期支付租金,各付1500000元。同日,被告高荣华公司与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TY6003305-M)及附件(租赁物描述表、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及资产价值的确认),甲方(被告高荣华公司)将自有的物件转让给乙方(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并租回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樊高荣与原告同岳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高荣华龙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六.3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保证金、租赁��续费、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保证人独立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岳公司根据被告高荣华公司的要求,对5台600**液压机支付了全部价款。之后高荣华公司仅支付了4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租金2550000元及利息损失187398.08元,共计2737389.08元。本合同中租赁物件货价为5800000元,融资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约定“4.租金4.4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承租人应就其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出租人就迟延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18条救济18.1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从逾��之日起,承租人除应按照本合同第4.4款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外,还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承租人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为基数,每日按基数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逾期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同岳公司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如何计算?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为121685.75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为65712.33元,合计18739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律约束力。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高荣华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缴付租金。被告高荣华公司未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对逾期利息损失由日千分之一降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同岳租赁西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梵高荣为被告高荣华公司向原告售后回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为被告高荣华公司未付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租金2550000元,逾期利息187398.08元,合计2737389.0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樊高荣对第一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樊高荣承担债务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923元,由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樊高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