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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甲为吸毒人员。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接到沈某甲购买K粉的电话并约定在吴川市梅录广源大厦地下停车场交易。当晚22时许,易某甲和余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到吴川市梅录广源大厦地下停车场门口。后易某甲将其身上的毒品K粉13小包交由余某甲保管,其本人则拿1小包去准备出售。余某甲为便于当晚吸食毒品,又从易某甲交给其保管的毒品K粉中取出一小部分,分别用面值100元、面值1元的人民币包装。被告人易某甲持1小包毒品K粉进入广源大厦地下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甲。双方在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易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沈某甲身上缴获其从易某甲处购得的毒品K粉1小包。后民警从余某甲身上缴获易某甲交由其保管的毒品K粉12小包及分别用面值100元、面值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K粉各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余某甲身上缴获的易某甲交由其保管的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17.98克,用面值一元人民币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0.01克,用面值一百元人民币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0.49克;从沈某甲身上缴获其向易某甲购买的可疑毒品净重2.16克,上述疑似毒品均检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甲、余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碟,被告人易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共2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易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从余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共18.48克及从沈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1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审 判 员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刘 敏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