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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范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望景家园、赤城街道天都花园、福溪街道幸福花苑等地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张某、徐某、施某、潘某等人以“三阿磨”摸筒形式赌博。被告人范某以“扑筒”形式从中打水抽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张某、徐某、施某、潘某、叶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核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