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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强,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及由此而欠货款6660元。同时,原、被告为给儿子上户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财产及12660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有自己因发生车祸动手术而向潘林峰借款26000元,需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另由此而产生的债务有购买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所欠的货款6660元和为给儿子上户向原告父亲刘德和的6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事故,造成自已身体受到了损伤,并亦实际产生了费用。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财产及1266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资中县走马镇吊脚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社会抚养费票据、购买热水器、空调未付款票据、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解除了同居关系。在该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了的债权、债务,应当是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其财产亦为共同财产,应按照共有原则进行分配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XX均分割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和共同承担12660元的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持有的“欠条”,欲证明其在同居期间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而向潘林峰借款26000元为同居生活的共同债务,其“欠条”系孤证,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显证明力不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空调1台归被告谭某甲所有并承担货款3680元;二、太阳能一台归所有原告刘某某并承担货款2980元;三、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谭某甲各偿还原告之父刘德和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