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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明达与胡志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达,胡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彭明达,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朝安,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志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明达诉被告胡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与原告冉启珍诉被告胡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彭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安以及被告胡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达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林权发生争议,原告彭明达被被告胡志华打伤后即被送往平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之后原告彭明达多次向被告胡志华索要医疗费,被告胡志华拒绝支付,后双方到龙射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彭明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华向原告彭明达赔偿医疗费9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0.62元。被告胡志华辩称:原告彭明达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林权争议,被我打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彭明达及其妻子冉启珍去双方争议林地砍竹子,县政府确定界限时错误地将双方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了原告彭明达,因林权争议正在复议过程中,双方都不能去砍伐,我知道后就前去打招呼,但根本没靠近原告彭明达,而是隔得很远在吼,原告彭明达想靠近我,我发现后便很快离开现场了,双方根本没有抓扯,原告彭明达是否住院治疗与我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彭明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达与被告胡志华系不同村组的近邻,双方的家庭之间因位于该村小地名“堡上”的林地权属产生争议,2014年2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彭水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划分了双方争议林地的具体界限(申请人平安镇长坪村二组“后头坡”林地与被申请人平安镇大竹村三组“龙洞坡”林地边界,以原来的老石头刻字到中心点刻字的石块再到小路边刻字的石头之间形成的一条直线为界,南边属长坪村二组所有,由胡仁孝管理使用;北边属大竹村三组所有,由彭明达管理使用)。被告胡志华的父亲胡仁孝于2014年3月18日针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彭水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彭水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彭明达的妻子冉启珍、女儿彭朝林前往双方争议的“堡上”林地处砍伐竹子,被路过的被告胡志华看到。被告胡志华便给冉启珍、彭朝林打招呼,喊他们不要砍伐竹子,之后离开现场。当天15时左右,被告胡志华的母亲李绍群路过林地,看到原告彭明达与冉启珍、彭朝林在砍伐竹子,便与冉启珍发生了口角。李绍群回家喊了被告胡志华一起赶到现场,被告胡志华到现场后就去推原告彭明达堆好的竹子,进而与原告彭明达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彭明达的左手大拇指受伤。后冉启珍准备去扛竹子,被告胡志华在冉启珍背部打了两拳。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于当日进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40.62元。出院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4月1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现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彭水县平安镇长坪村二组村民胡志华与大竹村三组村民彭明达因土地归属权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发生打架,后导致彭明达左手大拇指受伤和冉启珍背部软组织受伤……现决定给予胡志华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有住院病历,有医药费发票,有用药清单,有公安机关对原告彭明达、被告胡志华、冉启珍、彭朝林、李绍群的询问笔录,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一、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大小;二、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40.62元。原告彭明达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40.62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90元;3、误工费90元。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住院三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三天。原告彭明达虽已年满八十岁,但考虑到农村的生产生活实际,应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彭明达的误工费为90元;4、护理费180元。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住院三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8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0.62元。关于原告彭明达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遇到邻里纠纷时本应冷静解决,但互不冷静克制,相互发生抓扯而导致原告彭明达受伤。被告胡志华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彭明达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彭明达遇事不冷静处理,与被告胡志华发生抓扯,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胡志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结合本案的起因及抓扯经过,本院认定被告胡志华应对原告彭明达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彭明达自行承担。故被告胡志华应当赔偿原告彭明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70.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华赔偿原告彭明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彭明达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胡志华负担180元,由原告彭明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