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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魏旭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魏旭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0号罪犯魏旭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旭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款项人民币129320.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魏旭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2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魏旭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旭锋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5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本次考核期内共被扣1分。该犯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履行附带民事诉讼款项人民币2000元、4000元。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乡龙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证明,并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确认,证明罪犯魏旭锋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服刑考核期间,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月平均消费约为42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旭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旭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