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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杨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被告:魏杰,男原告杨建国诉被告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魏杰驾驶凯尔助力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高建村二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25分,车辆行至207国道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杨建国驾驶的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魏杰赔偿经济损失21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杰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魏杰驾驶凯尔助力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高建村二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25分,车辆行至207国道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杨建国驾驶的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建国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318.21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建国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0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第二期手术误工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魏杰辩称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杰应对原告杨建国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魏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杨建国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318.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82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6491元(23693元/年÷365天/年×10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酌定2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29221.21元,被告魏杰应赔偿20454.8元(29221.21×70%),原告杨建国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杰赔偿原告杨建国经济损失2045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依法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