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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中心幼儿园时,将前方李某甲所骑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甲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高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惠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