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陈少莲,叶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荣华。委托代理人:李捷挺。被告:陈少莲。被告:叶显平。原告陈荣华诉被告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挺、被告陈少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林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被告陈少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0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剩余290万元借款长期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分别于2012年10月底、2013年1月底、2013年4月底各还款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然而,被告却违反承诺,至今未予偿还任何一笔款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211.4万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为36.4万元;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179万元,实际金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少莲辩称:欠款已全部偿还,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1月6日偿还100万元、9月5日偿还100万元,剩余陆续偿还26笔共计106.16万元,另有零星还款15.5万元,上述三项合计还款321.66万元。2012年出具的借条290万元对应的借款我已经全部还清,多出的几十万元是利息。29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来我家逼我签订的。另有四块值钱的和田玉抵押给原告陈荣华,当时双方协商好如果我无力偿还借款,就以四块和田玉抵债,但是没有具体协商四块和田玉的价值,现该四块和田玉还在原告处,若原告不予以偿还,请求抵债。在出具借条之后,我还偿还了三笔,两笔为银行汇款,一笔为现金支付,共6万元。被告叶显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少莲与被告叶显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莲多次向原告陈荣华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3日通过证人林某向被告陈少莲汇款49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9月15日、10月8日分别向被告陈少莲汇款175万元、25万元、50万元,合计299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少莲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4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陈少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290万元的事实,并写明分三期予以归还,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少莲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5月30日各向原告支付2万元,此后再无其他还款。原告自认2009年2月3日汇款49万元系50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2011年1月开始利息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已付至2011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陈少莲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证人林某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莲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陈少莲出具欠款金额为290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书面约定分期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关于本金数额,因2009年2月3日的借款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该1万元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自2011年1月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利率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水平,对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经折算酌情予以扣除15万元,故截止2011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284万元,2012年4月28日起的本金数额变更为274万元。被告陈少莲辩称所借款项已还清,但从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来看,除了其中两笔合计金额为4万元的款项交易时间迟于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外,其他款项的交易时间均在此之前,而被告陈少莲与证人林某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其称该些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间隔等因素判断,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被告陈少莲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还款项均系归还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少莲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4万元,因双方未能就还款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规定应先用于支付利息,经折算可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根据利率变动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少莲称另有一笔现金2万元的还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陈少莲的个人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莲辩称被迫出具欠条及以四块和田玉抵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所述和田玉,可另行处理。被告叶显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莲、叶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华借款本金27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以本金284万元为基数,此后以本金274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8元,减半收取23449元,由原告陈荣华负担1580元,被告陈少莲、叶显平负担2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