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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妻),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张星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子),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张星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系被害人梁某甲之次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张星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系被害人梁某甲之三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张星镇。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张星镇。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张星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联谊实业*楼。负责人庄永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晨光,该公司员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王仁庆、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FG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苑家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梁某甲相撞,致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鲁FG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该事故。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有效保险期至2014年11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72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6770.72元。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6770.7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89553元;其余损失57217.72元,因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46770.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