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成坚与陈顺娣、钟秋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娣,刘成坚,钟秋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娣,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见清,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陈顺娣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坚,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秋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顺娣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坚、钟秋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刘成坚(甲方)与胡美娣(乙方)签订《门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的位于建设二路195号门店(翁源县副食公司大门右侧的一间门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4777**号)经营使用。租赁时间5年,即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前交2000元给甲方作押金,合同期满后乙方应重新刮塑完好将店交回甲方,交店后5天内甲方应将押金2000元退回乙方。乙方在经营期内,国家集体所需一切费用(含房屋出租税)应由乙方负责缴交。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补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2000元。胡美娣租赁刘成坚门店后,经营小食店至2010年1月份。2009年年底,胡美娣在征得刘成坚同意后,在其经营的门店旁修建了一道楼梯。2010年1月间,胡美娣经店主刘成坚同意,将该门店(包括门店的装修和合同押金等费用)以14000元转让给陈顺娣经营小食店。陈顺娣承租门店后,未在刘成坚与胡美娣签订的合同上签名,陈顺娣与刘成坚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合同。陈顺娣在租赁该门店期间,以租金每月500元向刘成坚缴交,国家、集体所需一切费用(含房屋出租税)亦由陈顺娣缴交。2010年10月22日,刘成坚向翁源县地税局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一般房屋出租税)及滞纳金、土地使用税(一级土地)及滞纳金合计806.45元。2014年5月2日,刘成坚(甲方)与钟秋花(乙方)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建设二路195号门店(翁源县副食公司大门右侧的一间门店)经营使用。租赁时间3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租金每月1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租金每月1800元。2014年7月15日,刘成坚的妻子李伟连与陈顺娣办理门店交接手续,在场人有李伟连的叔叔,刘成坚的妻子李伟连将押金退回给陈顺娣,李伟连的叔叔起草好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成坚门店押金2000元。限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5时搬走东西。收款人陈顺娣,2014年7月15日”,陈顺娣《收条》上的在收款人处签名后,将《收条》交给刘成坚存执。陈顺娣称:退回押金2000元中,已扣除门店磨损部分的刮塑费200元、水费30元、2014年7月份半个月的店租250元,其实际从刘成坚的妻子李伟连收到退回的押金为1520元。同月16日,刘成坚将该门店交付钟秋花后,钟秋花称其对该门店进行了刮塑,共花去刮塑费1713.60元,该门店由钟秋花的儿子陈明远经营理发店。2014年7月20日,陈顺娣到门店拿之前放在店门口的帐蓬,发现帐蓬被损坏,遂用石头砸烂店面的地砖,然后叫陈明远赔帐蓬及其之前对门店花费的装修钱500元。陈明远拒绝赔钱,陈顺娣就用铁锤砸烂店里的楼梯。陈明远向110报警,龙仙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将陈顺娣劝离现场。2014年7月24日,龙仙派出所委托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成坚被损坏的地砖、阶梯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同月31日,龙仙派出所召集刘成坚、陈顺娣、陈明远做询问笔录。2014年8月5日,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翁价认字第(2014)149号《关于地砖等被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成坚被损坏的财物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91元。2014年8月14日,龙仙派出所作出翁公(龙)行鉴告字(2014)第03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给刘成坚,刘成坚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30日,刘成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刘成坚于2009年6月27日与胡美娣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刘成坚所有的建设二路195号门店租赁给胡美娣经营。合同签订后,胡美娣经营了约8-9个月时间,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再经营。2010年1月左右,胡美娣带着陈顺娣找到刘成坚,要求刘成坚将门店转给陈顺娣经营,合同条款按2009年6月27日与胡美娣的租赁合同执行。2010年10月12日,翁源县地方税务局打来电话,说刘成坚的门市税未缴交。后刘成坚多次催促陈顺娣缴交,但陈顺娣仍未去税务部门缴交税费。刘成坚只好自己去缴交税款806.45元。陈顺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陈顺娣强行占用门市经营15天。2014年6月13日前,刘成坚已通知了陈顺娣,在6月30日要把门店锁匙交还。但陈顺娣以其没有找到店,东西没有地方放为由,一直强行占用。7月11日,刘成坚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有打110报警。龙仙派出所民警到来后,要求陈顺娣在13日前一定把门店搬空,并把门店锁匙交给刘成坚。但直至6月13日,陈顺娣仍然继续经营。6月15日,陈顺娣又以没有拿按金为由不肯交还门店。《门市租赁合同》的第三条款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应重新刮塑完好,将店交给甲方,交店后五天内甲方应将2000元押金交回乙方。但陈顺娣不按合同履行。后来刘成坚为了能让陈顺娣尽快清空门店,将2000元押金交还给陈顺娣,扣除了一些费用后,刘成坚将押金全部退回给陈顺娣。7月24日上午9时,陈顺娣以门店的楼梯和地板均是其所铺设的为由,用铁锤等工具把门市的地板和楼梯毁坏。刘成坚只好报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制止了她的违法行为。此后三天,陈顺娣每天带铁锤恐吓钟秋花。陈顺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成坚的合法权利,因此应承担给刘成坚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顺娣应承担刘成坚已代交的税款806.45元。二、陈顺娣应承担多次违约合同的违约金2000元。三、陈顺娣应承担15天强行占用门市经营的经济损失,按每天3000元营业额,15﹪利润计算,每天利润450元,减除每天费用150元,纯利润为300元×15天=4500元。四、陈顺娣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重新刮塑费用,约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算,费用为500元。五、毁坏楼梯费用:铁枝250公斤×4=1000元,混泥土8立方米×300元=2400元,工资8天×200元=1600元,合计5000元。六、毁坏地板:约20平方米,材料:地砖每平方米100元×20平方米=2000元。工人工资每平方米50元×20平方米=1000元,共3000元。七、6项合计15806.45元。八、本案诉讼费及其一切费用由陈顺娣承担。2014年9月11日,原审庭审期间,刘成坚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刮塑费用增加到1713.60元。增加一项请求:陈顺娣陈顺娣推迟15天交店,耽误了刘成坚交店给钟秋花,造成钟秋花少交800元门店租金,陈顺娣应赔偿800元损失给刘成坚。7项合计17820.05元。陈顺娣书面答辩称:刘志坚在与陈顺娣结清租金并交接门店后,仍以电话恐吓的手段对陈顺娣进行骚扰,使陈顺娣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经营损失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志坚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刘志坚停止骚扰,赔偿陈顺娣损失8000元。原审庭审期间,陈顺娣口头答辩称,除答辩状的意见外,补充要求刘志坚赔偿陈顺娣帐篷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告知陈顺娣,帐篷损失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起诉和答辩,本案因陈顺娣租赁刘成坚的门店期满后,2014年7月15日,刘成坚将押金2000元退回陈顺娣、陈顺娣将门店腾空,将店和锁匙交付给刘成坚,双方办理了门店交接手续,门店租赁关系终止后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有二点:其一、2010年10月22日,刘成坚向翁源县地税局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一般房屋出租税)及滞纳金、土地使用税(一级土地)及滞纳金合计806.45元,不属陈顺娣租赁门店期间,陈顺娣不构成违约;其二、2014年7月15日,刘成坚将押金2000元扣除陈顺娣应承担的费用后退回陈顺娣,陈顺娣将门店腾空,将门店和锁匙交付给刘成坚,双方的门店租赁关系终止。关于押金的问题,刘成坚在庭审中陈述,押金是防止承租方违约,不交税款及租金。2014年7月15日,刘成坚已将押金2000元扣除陈顺娣应承担的费用后如数退回给陈顺娣,说明陈顺娣在租赁门店期间没有违约行为。陈顺娣与刘成坚的门店租赁关系终止后,陈顺娣与该门店的经营者陈明远因帐蓬引起的纠纷,陈顺娣损坏门店的所有权属刘成坚。至于被损坏的楼梯,因是前承租人胡美娣为方便出入门店所建,故该楼梯已成涉案门店的附件设施,陈顺娣的行为侵害了刘成坚的合法权益。关于陈顺娣要求刘成坚赔偿经营损失8000元及钟秋花认为刘成坚推迟半个月交店(属违约),要求刘成坚赔偿经济损失750元的主张,因不属本案的调整范畴,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一、陈顺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赔偿款391元给刘成坚。二、驳回刘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刘成坚负担50元,陈顺娣负担145元。陈顺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门店的楼梯、地板的权属以及楼梯是否属于合法建筑的问题。本案涉案门店的楼梯,是胡美娣租赁刘成坚门店时,在门店后墙另开一门,并占用翁源县副食公司的空地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地板也是胡美娣在租赁期间铺设的。2010年1月中旬,陈顺娣租赁刘成坚门店时,以14000元的价格从胡美娣手中购买了该门店的地板和后门楼梯。因此,陈顺娣才是楼梯和地板的所有人。同时,楼梯是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2014年7月15日,陈顺娣与刘成坚交接门店时,刘成坚并没有补偿楼梯和地板的价值给陈顺娣。因此,陈顺娣仍然是楼梯和地板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审法院认定楼梯是刘成坚门店的附件设施,并认定陈顺娣损坏该设施属损害了刘成坚的权益,认定事实不清。刘成坚没有补偿楼梯和地板的价值给陈顺娣,而且楼梯又是违章建筑,陈顺娣拆除违章建筑,是纠正违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陈顺娣赔偿刘成坚楼梯损失391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成坚对钟秋花儿子损毁陈顺娣帐篷的行为以及楼梯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忽视这些客观事实,错误地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并错误地适用法律迳行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遗漏了陈顺娣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租赁期间,陈顺娣用帐篷在门店后面搭建起一个雨篷,用于存放杂物。刘成坚收回门店后,在未告知陈顺娣并征得陈顺娣同意的情况下,便让钟秋花的儿子将陈顺娣的帐篷损毁。陈顺娣发现后,要求刘成坚及钟秋花赔偿损失,刘成坚不但不予赔偿,反而在公众场所辱骂陈顺娣,这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刘成坚损坏陈顺娣的帐篷,给陈顺娣造成了1000元的损失,刘成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期间,陈顺娣在书面答辩及庭审询问时,均明确提出,要求刘成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陈顺娣的反诉请求视而不见,不予理会,遗漏了陈顺娣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双方结算并交接门店后,刘成坚仍每天带人或通过电话骚扰、恐吓陈顺娣,导致陈顺娣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直接损失8000元。时至今日,刘成坚仍以电话恐吓的手段对陈顺娣进行骚扰,使陈顺娣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刘成坚停止骚扰,并赔偿陈顺娣名誉损失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成坚的诉讼请求。2、刘成坚赔偿陈顺娣帐篷损失1000元,名誉和经营损失8000元,共计9000元。刘成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6月27日,刘成坚与胡美娣签订《门店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国家集体所需一切费用(含房屋出租税)由承租方缴纳。2010年1月,以刘成坚与胡美娣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为文本,胡美娣将门店转让给陈顺娣,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陈顺娣承接。租赁期间,由于陈顺娣拒交税款,刘成坚向翁源县地税局缴纳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806.45元。按合同约定,上述税款均应由陈顺娣缴纳,因此其应当返还给刘成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税费也应由陈顺娣补交。《门店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陈顺娣应将门店重新刮塑后交还刘成坚。但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陈顺娣拒绝搬迁,不把门店交还给刘成坚。强行占用门店至2014年7月15日,给刘成坚造成极大的损失。陈顺娣未按合同约定将门店重新刮塑后交还刘成坚。按合同约定,陈顺娣应承担违约损失,向刘成坚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4年7月20日,陈顺娣将门店移交刘成坚后,又在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用铁锤砸烂刘成坚门店的楼梯和地板。刘成坚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陈顺娣进行了劝阻和询问,陈顺娣对损坏刘成坚门店楼梯、地板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陈顺娣损坏刘成坚门店楼梯、地板的事实客观存在,陈顺娣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刘成坚与胡美娣签订,陈顺娣续接的《门店租赁合同》足以证明陈顺娣违约。缴税凭证足以证实刘成坚代陈顺娣缴纳了税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陈顺娣对刘成坚实施了侵权行为;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证实陈顺娣给刘成坚造成的部分损失;刮塑预算单足以证实陈顺娣没有按合同约定重新将门店刮塑好及刘成坚重新刮塑需花费1713.6元。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有效证据,反而错误适用法律迳行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楼梯和地板的铺设问题。当时胡美娣找到刘成坚,要求铺设楼梯和地板。刘成坚表示,同意胡美娣铺设,但合同期满后要无偿归刘成坚,胡美娣表示同意。而且为了能占用副食公司的空地建造楼梯,刘成坚还找到副食公司的经理协商,并征得副食公司的同意。楼梯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建设部门进行认定,与陈顺娣无关。陈顺娣用铁锤损坏刘成坚门店的楼梯、地板,属于故意损坏他人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陈顺娣称其用14000元购买了涉案门店的楼梯和地板属无中生有。陈顺娣支付给胡美娣的14000元是用于购买胡美娣门店里的冰箱、冰柜、消毒柜、桌椅等设备。五、陈顺娣称刘成坚指使钟秋花儿子损坏其帐篷,没有事实依据,与刘成坚无关。六、陈顺娣称其遭到刘成坚恐吓,不是事实。刘成坚自2014年7月24日纠纷发生后,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陈顺娣,不存在恐吓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顺娣的上诉请求,并判决陈顺娣返还刘成坚代缴的税款806.45元,并向刘成坚支付违约金2000元、刮塑费1713.6元,赔偿门店经济损失4500元、楼梯损失5000元、地板损失3000元,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税款577.17元。刘成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陈顺娣仍欠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税款。陈顺娣认为,其已经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税款,并提交了《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顺娣是否应赔偿刘成坚门店楼梯、地板的损失。二、原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三、刘成坚是否应赔偿陈顺娣帐篷损失、名誉和经营损失。一、关于陈顺娣是否应赔偿刘成坚门店楼梯、地板的损失的问题。2009年6月27日,刘成坚与胡美娣签订《门店租赁合同》。胡美娣承租刘成坚门店后,经刘成坚同意,在该门店增设了楼梯,并铺设了地板。现陈顺娣认为,其从胡美娣处接手租赁涉案门店时,已经向胡美娣支付了14000元用于购买楼梯及地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首先,陈顺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胡美娣约定,该1400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门店的楼梯及地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陈顺娣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即使陈顺娣与胡美娣约定,其向胡美娣支付的1400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门店的楼梯及地板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胡美娣经刘成坚同意后铺设了楼梯与地板,所铺设的楼梯和地板,已经与门店附合,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门店的价值。因此,虽然陈顺娣向胡美娣支付了楼梯和地板的费用,但租赁合同期满后,陈顺娣仍然应当按门店使用后的状态将门店交还刘成坚,而不应擅自拆除或损坏。即使陈顺娣要拆除未附合的部分,造成刘成坚门店损毁的,也应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陈顺娣与刘成坚2014年7月15日交接门店时,陈顺娣并未要求拆除楼梯和地板,双方也未约定楼梯与地板的归属。因此,租赁合同期满后,楼梯与地板应归刘成坚所有。刘成坚将门店收回后,将门店租赁给钟秋花。陈顺娣系发现自己的帐篷被损坏后,才用铁锤等物将楼梯与地板砸坏。陈顺娣的行为,已经属于损坏刘成坚所有的财物。至于涉案门店楼梯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处理。即使涉案门店的楼梯属于违章建筑,陈顺娣也无权擅自拆除或损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陈顺娣赔偿刘成坚门店楼梯、地板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陈顺娣于一审答辩状及开庭期间提出,刘成坚在陈顺娣交接门店后,仍每天通过电话骚扰、恐吓,使陈顺娣无法正常经营,给陈顺娣造成经营损失,要求刘成坚承担赔偿经营损失8000元、帐篷损失2000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陈顺娣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并缴纳诉讼费用。陈顺娣仅在答辩状与开庭期间向刘成坚提出赔偿请求,不属于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陈顺娣的请求未予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因此,陈顺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成坚是否应赔偿陈顺娣帐篷损失、名誉和经营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陈顺娣未在原审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刘成坚赔偿其帐篷损失、名誉和经营损失。二审期间,陈顺娣提出该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陈顺娣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陈顺娣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顺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顺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