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贺席联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席联,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席联,系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唐作才(特别授权),系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一般授权),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丹丹。委托代理人翁波(特别授权),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龙珠(特别授权),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席联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席联的委托代理人唐作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杨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许,杨丹丹在贺席联开办的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从事完本职打油磨的工作后,在厂区排风扇前清理身上粉尘时,被墙壁上没有安装防护网的排风扇打伤右手。经武汉紫荆医院2012年3月13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食指中节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右拇指末节开放骨折伴甲床损伤,右环指皮肤挫裂伤。同年4月11日,杨丹丹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书面仲裁申请。同年6月12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丹丹与贺席联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不服该裁决,向湖北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25日,该法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杨丹丹与贺席联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19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5日,杨丹丹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称其于2012年2月2日进入贺席联开办的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从事油磨工作,同年3月6日在完成打油磨工作后在厂内排风扇前吹灰时,因排风扇没有安装防护网,被排风扇打伤右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3月8日,市人社局受理杨丹丹的申请,并于同日向贺席联发出《举证告知书》和杨丹丹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席联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月18日向市人社局出具《关于杨丹丹右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等材料,称杨丹丹是在工作结束之后不小心被风扇打伤右手,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毫无关联,不属于工伤。同年4月28日,市人社局向杨丹丹进行了调查。同年5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丹丹受伤为工伤。贺席联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3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贺席联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以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市人社局再次对杨丹丹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杨丹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杨丹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贺席联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贺席联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杨丹丹于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许在从事完本职打油磨的工作后,在厂内排风扇前清理身上粉尘时,被墙壁上没有安装防护网的排风扇打伤右手的事实无争议。而杨丹丹的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杨丹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贺席联在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杨丹丹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贺席联的主张,贺席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贺席联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席联要求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贺席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丹丹受伤不在工作时间。杨丹丹在我单位是计件工,不适用我单位的作息时间,发生事故时其已完成当天的工作量下班了。2.杨丹丹受伤不属工作原因。杨丹丹自认是在清理身上的粉尘时打伤右手,属于做个人卫生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错误。本案是重作的工伤认定,应按照全新的程序重新向上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事发在杨丹丹收工时,作为打磨工,因工作原因身上落满粉尘,清理身上粉尘亦与工作相关,属于因工受伤。我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丹丹的辩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杨丹丹为上诉人的打磨工,因该工作特性,身上会落满粉尘,杨丹丹在上午收尾工作时用排风扇清理身上粉尘的行为亦与其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杨丹丹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前次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工伤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补充调查事实再次作出本案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席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