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新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袁新贵
案由
赌博;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590号罪犯袁新贵,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遂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袁新贵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新贵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袁新贵伙同他人在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八里杨村任庄朱志平的养牛场,聚众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超过5000元;2012年4月5日凌晨,魏世宾等人持刀到袁新贵的赌博内,将钱箱抱走,并让被告人袁新贵找李来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袁新贵伙同他人持钢管在遂平县西关红绿灯处与李来等人相互斗殴,李来被打伤。被告人袁新贵系主犯。罪犯袁新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袁新贵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新贵减去刑期五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