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庄平召、李光三等与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平召,李光三,李景东,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庄平召。委托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三。原告李景东。被告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梨树村。法定代表人孙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亭,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赵亮,公司经理。原告庄平召诉被告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和9月1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平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和被告泗阳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洪亭、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李光三和李景东为原告,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平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原告李光三、李景东和被告泗阳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平召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承包了被告相关工程,工程价款共计344792元,包含以下工程:前场区排水沟75600元、钢管猪栏3300元、窗户防护栏64000元、东厂区猪舍塑钢窗9842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锅炉棚9700元、猪圈门维修8500元、猪舍挡风墙6000元、保育舍猪架腿抬高8190元、货架制作960元、参观猪舍猪栏加固2300元、地坪改造9500元、四栋育肥舍改造20000元、厂区排水沟8500元、猪舍拉钢丝2700元。上述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4792元,该公司负责人刘中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792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前厂区排水沟工程款75600元和母猪洗澡间工程款26000元。原告李光三诉称:原告李光三、原告李景东和原告庄平召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庄平召提供的确认单上三人合伙的项目有:前厂区排水沟工程、母猪洗澡间、猪舍挡风墙、锅炉棚、厂区排水沟,其余的项目都是庄平召和原告李光三合伙做的。双方合伙时,土建工程的考勤表、工资表都是由原告李光三记录和保管的,四栋育肥舍和门窗焊接等工程都是原告庄平召带人做的,相关考勤表也应该在原告庄平召处。原告庄平召从被告处拿走285150元购买材料,焊接工程有被告李光三投入的资金,所以相关工程也是双方合伙做的,由于双方是合伙关系,故原告李光三不同意原告庄平召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庄平召的起诉。原告李景东诉称:三人合伙的项目有前厂区排水沟工程、母猪洗澡间、猪舍挡风墙、沼气工程、门前停车场改造,对于原告庄平召和原告李光三两人合伙的项目不清楚,原告李景东不同意原告庄平召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庄平召的起诉。被告泗阳纯发公司辩称:刘中华负责公司后勤科长,负责后勤工作,工程确认是重大事项,应该由公司明确授权,刘中华签名的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刘中华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刘继丰是生产厂长,其也未得到公司授权确认工程情况,其签字的单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泗阳县纯发养殖有限公司与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75600元,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为原告庄平召,原告与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向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泗阳纯发养殖公司原生产厂长刘继丰向原告出具了泗阳纯发养殖庄平召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内容:停车场改造40700元,钢管猪栏33300元,公猪舍地坪改造9300元、猪舍窗户防护栏64000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猪舍挡风墙6000元、猪舍钢丝绳及钢管2700元、面包砖采购8400元、生产区临时道路4875元、不锈钢地漏3500元、保育舍猪床腿抬高8190元、货架960元、锅炉棚9700元。还查明:被告泗阳纯发养殖公司后勤科长刘中华向原告出具了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庄平召所做工程确认单,内容:前场区排水沟75600元、钢管猪栏3300元、窗户防护栏64000元、东厂区猪舍塑钢窗9842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锅炉棚9700元、猪圈门维修8500元、猪舍挡风墙6000元、保育舍猪架腿抬高8190元、货架制作960元、参观猪舍猪栏加固2300元、地坪改造9500元、四栋育肥舍改造20000元(共计80000元,已付60000元)、厂区排水沟8500元、猪舍拉钢丝2700元。2012年12月16日,三原告就三人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合伙项目有:沼气、停车场面包砖、母猪洗澡间、猪舍挡风墙、生产区临时道路、锅炉基础、厂区排水沟,沼气9万元和锅炉基础10000元由李光三拿钱,排水沟75600元和母猪洗澡间26000元由原告庄平召拿钱,李光三和庄平召各付李景东33333元。江苏黑骏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泗阳县人民法院,你院受理庄平召诉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案,庄平召是我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合同的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拖欠庄平召的工程价款与我公司无实体上的关联性……,对此工程款不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庄平召提供的刘继丰出具的条据复印件、马朝东出具的条据复印件、刘中华出具的工程确认单、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庄平召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庄平召支付工程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庄平召、李光三、李景东三人已经对合伙期间所做的前厂区排水沟75600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进行结算,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庄平召,故原告庄平召有权主张。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其挂靠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对水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工程总价款275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对于余款75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75600元。刘中华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上的母猪洗澡间工程款26000元,该项目也是得到生产厂长刘继丰的确认,该项目属于零星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中华、刘继丰有代理权限,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平召支付101600元。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泗阳纯发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由原告庄平召负担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人民陪审员 张友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2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