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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组诚涉嫌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祖诚,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祖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祖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刘祖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祖诚以其已向合浦县某甲林地中的林木被李某甲雇人砍伐为名,于2013年10月6日和10月8日纠集他人到林地语言威吓,不准工人砍伐。同月11日,再次纠集他人到林地,用语言威吓和毁坏工棚生活用具等方法,阻止工人砍伐林木。同月12日12时许,刘祖诚再次以上述理由纠集约40人,持枪、刀、棍等器械到林地阻止工人砍树并追打伐木工人,致伐木工人陈某甲全身多处被刀刺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祖诚的家属和被害人陈某甲、第三人李某甲达成一致协议,确认被告人刘祖诚在本案的故意伤害中应赔偿被害人损失共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中有8万元是医疗费用,已由李某甲代为垫付,刘祖诚的家属在李某甲垫付后已支付了2万元给李某甲,尚需给付的赔偿款8万元(其中6万元返还李某甲,2万元给付陈某甲),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后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祖诚的民事赔偿责任,谅解被告人刘祖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祖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祖诚的家属最后没有按协议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证人证言1、廖某甲证实,李某甲雇请其帮管理砍木,2013年10月6日和8日,刘祖诚带人到合浦县某甲林地,威吓工人不准砍木。同月11日下午2时许,刘祖诚带人来砍木现场毁坏工棚、篷布、铁锅、胶桶等物品。2013年10月12日12时30分,其在案发现场对面的山岭,接到工人的电话,说有一帮男青年拿有枪到砍木工地处打工人,其马上驾车到案发现场,在路上听到三声枪响,其赶到砍木工地时,到工地殴打工人的人已逃跑,工人陈某甲受伤昏迷。2、庞某甲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下午,刘祖诚带二、三十人威胁不让工人继续砍树,拿走两把电锯和两把菜刀,约20分钟后,认为与工人无关,将电锯归还工人,之后离开工地。2013年10月12日中午12时30分,其正在工地厨房做饭,刘祖诚带几十个男青年,手持木棍,什么话也不说掀翻饭桌后,冲向某乙岭,其听到二、三声枪响,然后听到陈某甲的呻吟,之后刘祖诚等人逃离。3、庄某甲证实,其于2013年9月28日开始到合浦县某甲林地砍木。2013年10月6日,刘某甲、刘祖诚等人到林地叫不得砍木。同月11日中午,刘某甲、刘祖诚又带十几、二十人闹事,毁坏账篷的篷布、铁锅、水桶等生活用品,威胁工人不得砍树。同月12日12时许,刘某甲、刘祖诚又带约40人到工地闹事,其中有两人各拿一支枪,在离工人100米远的地方朝工人开枪,枪一响,工人四处奔走,当时其离陈某甲约100米,因陈某甲年纪大跑不快,被追上打伤。4、李某乙证实,刘祖诚等人共到砍木现场闹事四次。第一次刘祖诚、刘某甲和一个二十几岁的男青年到工地威胁不准砍树。第二次刘祖诚、刘某甲带十多个男青年,到工地威胁不准砍树。第三次是2013年10月11日,刘祖诚、刘某甲带四十多男青年再次到工地威胁不准砍树。第四次是次日中午12时30分,其和庄某甲在合浦县某乙岭岭脚西边的荔枝树下休息,看到刘祖诚、刘某甲带约40人到砍树地点,其看到距离其和庄某甲约20米远的路上有十几个男青年冲过来,刘祖诚跟在后面并叫“抓住他”,其在跑开的过程中听到两声枪响,约十分钟后,其听到有工人喊救命,其与庄某甲及驾车赶到的廖某甲回到呼救地点时发现工人陈某甲被打伤。5、陈某乙证实,其于2013年10月5日到位于合浦县某甲林地砍树,同月12日12时,其在案发现场外围割木,听到三声枪响,并听到痛苦的叫喊,发现陈某甲已被打伤,其没有看到故意伤害的过程。6、庞某甲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其与陈某甲等人在清理路上的树枝,忽然听到有人喊“打、打”的声音,看到四、五十人到砍木现场,估计是刘祖诚他们,因为之前刘祖诚等人也到过现场阻止砍木,其与陈某甲看到有人冲过来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听到对方有人喊“开枪”,其没有看到有人拿枪,但接着听到三声枪响,因为陈某甲年纪大,落在了后面,两个穿黑上衣的男青年追上陈某甲,将陈某甲按倒在地,在距离其约20米的地方殴打陈某甲,因杂草长得高,挡住其视线,其看不清陈某甲如何被殴打,只听到陈某甲的叫喊声。7、赖某甲证实,其是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支书,李某甲的工人被打伤其是事后听说的。8、罗某甲证实,其不知道谁组织人员到李某甲的林地上闹事,但到林地闹事的其中一人是刘祖诚。9、刘某甲证实,李某甲砍树的林地是刘祖诚承包的林地,其本村村民认为李某甲承包的部份林地是其村小组的,即自发组织和刘祖诚等人去阻止李某甲砍树,其去阻止砍树三次,但2013年10月12日那次其没有去。二、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廖某甲叫其去合浦县某丙村某乙岭帮砍树,砍树过程中有一帮三、四十人去砍树现场阻止砍树,第一次只威胁停工,第二次威胁停工并毁坏工棚、铁锅、水桶等物,第三次有人拿枪出来开了三枪,工人们四处走开时,其被对方追上用刀捅伤,捅伤其的人已逃跑,其也不知道谁捅伤其。三、被告人刘祖诚供述,其向刘某甲所在的合浦县某丙村小组承租土地,因听刘某甲等人说其承租的土地上树木被砍,其即打电话叫了几个人和刘某甲村的部分村民一起到现场阻止砍树。四、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李某甲对涉案林地有承包权,对该林地有采伐权。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核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全身多处刀刺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合浦县某丙村村委东某乙岭。该地方为一片山林,东南3000米为XX小学,西南2500米为XX村委某丁村,西面2000米为XX村委某戊村。山林西南面有一条呈东南至西北走向小路,东南往合浦至灵山二级公路,西北往西某乙岭。该小路东北面修一条临时运输木材用山路,西南与小路相交,东北通往山上。该临时山路距东南至西北小路40米处往西北方向转弯。现场中心位于该临时山路转弯处,现场勘查未发现异常。七、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甲、李某乙、庞某甲、刘某甲均辨认出刘祖诚参与故意伤害,证人庄某甲、李某乙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八、调解笔录,证实在合浦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陈某甲、第三人李某甲达成一致协议,确认被告人刘祖诚在本案的故意伤害中应赔偿被害人损失共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中有8万元是医疗费用,已由李某甲代为垫付,刘祖诚的家属在李某甲垫付后已支付了2万元给李某甲,尚需给付的赔偿款8万元(其中6万元返还李某甲,2万元给付陈某甲),该8万元支付后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祖诚的民事赔偿责任,谅解被告人刘祖诚,建议法院对被由被告人刘祖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除调解前已赔偿的2万元外,余款没有支付。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十、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祖诚被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祖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祖诚纠集他人到现场,虽然没有直接致被害人身体受伤,仍是本案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合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刘祖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刘祖诚上诉称,1、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本案,也没有持任何工具参与,也没有殴打到任何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家中还有2个小孩需要抚养,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祖诚家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万元,陈某甲表示谅解刘祖诚,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判处刘祖诚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祖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祖诚纠集他人到现场的事实,有证人廖某甲、庞某甲、庄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本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祖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回归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祖诚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祖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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