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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袁万群与烟台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万群,烟台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袁万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烟台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西路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民简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31-13号、烟房芝证字第B00278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烟台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