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什邡市裕祥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义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什邡市裕祥玻纤有限公司,邓义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51号原告:四川什邡市裕祥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祥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义芬。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什邡市裕祥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玻纤公司”)诉被告邓义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裕祥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被告邓义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祥玻纤公司诉称:裕祥玻纤公司不服什劳人仲裁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邓义芬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上班进行机器拉丝操作时,因拉丝筒子突然爆裂,不慎被飞出的特销溅入右眼造成伤害,2013年11月27日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2日被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到什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8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标准过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60000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42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4000元,停工留薪其待遇3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裕祥玻纤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裕祥玻纤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被告邓义芬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邓义芬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邓义芬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复印病历票据、住宿费票据加以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应为邓义芬购买社保至8月份;对出院病情证明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7个月;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未盖印章部分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复印病历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三性不认可。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小于银行出具的被告工资流水账单,故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定;购买社保的证明和出院病情证明三性原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虽有部分未加盖印章,但未盖章部分与盖章部分均系户名邓义芬,其活期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开立的账户,所显示的时间前后相连,故该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收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收据上所盖印章为武侯区诚信食品商店,不能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裕祥玻纤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义芬系与原告裕祥玻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进行拉丝操作时,因拉丝筒子突然爆裂,不慎被飞出的特销溅入右眼造成伤害,同年11月27日被告所受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被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邓义芬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7天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月23日邓义芬再次住院治疗3天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两次住院治疗,被告邓义芬产生医疗费23276.2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现金35000元。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6003元,还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161.67元。双方因工伤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8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什劳人仲裁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元/月×13月=299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300元/月×7月=161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452元/月×36月=12427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76.73元/天×10天=763.3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2450元;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46.46元(2057.42元/月×13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2344.52元(2057.42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110412元(3067元/月×36月),护理费763.3元(76.73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1250元。原告要求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21684.35元【现金35000元+社保费用3957.55元+工资6003元-医疗费23276.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还认可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义芬系原告裕祥玻纤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所受伤害已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161.67元;被告停工留薪期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90天,即6.5个月。被告还产生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邓义芬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161.67元/月×13个月=28101.71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452元/月×36个月=124272元;(三)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2161.67元/月×6.5个月=14050.8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50元;(五)住院护理费763.3元;上述各项合计168437.87元,扣除原告垫付费用21684.35元后计算为146753.52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067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住宿费和病历复印费,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什邡市裕祥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义芬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什邡市裕祥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义芬工伤保险各项待遇146753.5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什邡市裕祥玻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