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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7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月,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因婚生女赵某上学需要户口,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我怀疑于某某有外遇,想跟她一起回娘家时找岳父说说此事,当天早上于某某说出去买东西,并将孩子带走,从此未再归家。我通过他人联系于某某娘家,其娘家说于某某在明水,并说于某某不想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77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9日,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于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某陈述、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龙山街道办事处龙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某、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被告已共同度过了十几年的婚姻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已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原告赵某某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积极与于某某取得联系,与其做好沟通与交流工作,消除彼此间的误会,认真经营好自己的家庭和婚姻。被告于某某长期离家不归,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于某某能够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为孩子也为自己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根据庭审情况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术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