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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奥新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奥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余庵公路63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奥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潭南村。法定代表人:张陆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轩公司)诉被告慈溪奥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轩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慈溪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筑公司)更名为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承建位于慈溪市天元镇开发区的2#、3#、4#厂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合同价款为11376197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约定,如发生争议,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厂房,被告也已使用了上述厂房。在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经过账目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7059元,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552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552059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的事实,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工程结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7059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变更的事实;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据来源慈溪市城建档案馆,证明2号、3号、4号厂房已于201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天元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奥新公司2#、3#、4#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价款11376197元,合同工期自2011年1月10日始至2011年10月31日,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等工程结算后付清(扣除3%保修金,一年后归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天元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2520612元,扣除已付款,尚欠1987059元,双方签署了结账单。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迄今尚欠工程款552059元(其中包含的保修金已到期亦未付)。2013年7月23日,天元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广轩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奥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205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慈溪奥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