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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一期地下商场大厅4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销售的一件杏色貂皮大衣(价值9000元)。2015年1月9日14时许,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一期地下商场大厅8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销售的一件黑色羊皮衣服(价值500元)及一条米色水貂绒裤子(价值7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9日被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