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王允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华,王允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华。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贵。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华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镜、王月华生育了王允兴、王允贵、王允平弟兄三人。1986年王月华夫妻建造了六上六下的楼房,并于1991年以王允贵和王允平的名义领取了房产证,王允贵和王允平各将一间正屋和一间厢屋给父母使用,其余房屋由王允贵和王允平各自使用。2000年8月8日,王月华夫妻至扬中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明确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赠与给王允贵,但由王月华夫妻使用至天年。后王明镜去世,本案讼争的房屋一直由王月华出租并收取租金。2013年底,本案讼争的房屋拆迁,由王允贵领取了拆迁费用,王月华失去了租金的收入,其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允贵对其进行赡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明确了王允贵对王月华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同时,王月华亦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协议公证书;请求王允贵返还王月华赠与给王允贵的房产或者返还等价货币暂估算为20万元。因撤销赠与协议公证书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月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讼争的房产虽为王月华夫妻出资建造,但在1991年即以王允贵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2000年8月8日,王月华夫妻至扬中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进一步明确了将该房屋的产权赠与给王允贵,由王月华夫妻使用至天年,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月华进行出租,租金用于其生活,现因该房屋拆迁,王月华失去了收入的来源,但王允贵明确表示愿意与王月华的其他子女一起承担赡养王月华的义务,并就赡养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王月华认为王允贵不尽赡养义务,要求王允贵返还房屋或支付等价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月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月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王允贵没有按照法院的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公证书明确王允贵应提供房屋由王月华使用至天年,故王允贵应当给付房屋拆迁费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允贵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月华夫妻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在被拆迁前,已经明确并通过公证的方式赠与给王允贵,而且产权也登记在王允贵名下。同时,就王月华的赡养问题,在原审法院的调解下,也达成了协议。对于王月华所称的王允贵没有按照协议如实履行赡养义务,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予以妥善处理,实现其权利。同时,王月华要求王允贵提供房屋,由其使用至天年,亦属于赡养的范畴,而非其要求王允贵给付房屋拆迁费用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允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王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