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章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经过本区十陵来龙村9组三环路内侧成南立交桥旁的烧烤摊处,无事生非,将魏彬左腿部及头部打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魏彬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十陵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陈某某赔偿魏彬6万元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彬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黎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临床)字(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平面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初次犯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