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单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拥军,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上诉人单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4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单君提起的请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诉,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海淀工商分局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之情形,故海淀工商分局不具备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之必要条件。单君主张海淀工商分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单君的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单君不服一审判决,以已经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提起上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海淀工商分局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316元。在法定期限内,单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票两张,2、住宿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产生的实际损失。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职责;2、案件线索移送函、《滨江工商分局12315消费者举报投诉》,证明案件来源;3、网店负责人林×身份证,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网店截图,5、进货交易记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调查取证,依法履行职责;6、《对杭工商网监案件移【2013】第1152号移送函的答复》及邮寄单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出示《国家赔偿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及单君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单君向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提出申诉,称其在淘宝商家“一二三网店”购买了一款3G路由器,收到货后发现路由器不能正常工作,后发现该商品为赠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君请求依法给予商家行政处罚,并依照处罚金额给予消费者适当奖励,商家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工商局)经过对“一二三网店”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发现“一二三网店”经营地址在海淀工商分局辖区内。2013年8月14日,杭州市工商局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一二三网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线索移交海淀工商分局处理。该移送函附件载明“一二三网店”认证人为×。同年8月29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淘宝商家“一二三网店”位于北京市××区玉海园5里10号楼2门001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二三网店”负责人林×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海淀工商分局调查,“一二三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华美A5无线迷你路由器,并在网页商品介绍中写明:“摩托罗拉赠品华美A5无线路由器便携迷你无线路由器3G无线路由器。”该产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赠品”字样,并载明:“供货商: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亚泰中心6层。”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上述供货商及其地址信息,并有“此品为非卖品,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请联系产品供货商”字样。海淀工商分局据此认定杭州市工商局移转的案件线索移转函中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单君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5月17日,单君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请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440号行政判决,认定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单君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单君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但针对单君提起的请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一案,生效行政判决已经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因此,单君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单君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单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