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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刘晓华,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被告王志强,现住扶余市。原告刘晓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华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扶余市振瀛大路永盛兴火锅店前被被告王志强驾驶的×××号轿车在停车起步倒车时撞上,至原告车辆受损,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王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长春市华之城4S店维修,实际车损损失27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志强辩称,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陈述事故过程属实,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强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为27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抄件、车辆维修费用票据,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和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费发票两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王志强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被告王志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志强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华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华财产损失25000.00元。三、被告王志强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