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2011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6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曾用),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海鹏、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群章、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吸毒人员范某某与李某甲电话联系以1500元价格从李某甲手里购买5克毒品,并约定在渑池县黄河路某某酒店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义马市某某路西段某某宾馆附近将4.05克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其前往渑池县向范某某出售毒品,并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豫MT6**#出租车和李某乙代渑池县某某酒店门前,李某乙伙同李某丙在出租车上将4.05克毒品卖于范某某。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出租车内将李某乙和李某丙二人抓获,在某某酒店门口处将范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05克,从李某乙身上查获欲贩卖的毒品2.47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义马市某某路某某百货东某某小区家属院#号楼#楼住处以200元价格将0.63克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高某,高某在某某小区门口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毒品0.63克。李某甲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甲住处查获并扣押其欲贩卖的毒品45.46克。经鉴定,从扣押的45.85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扣押的0.24克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其中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52.37克、出售咖啡因0.24克,李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6.52克,李某丙出售甲基苯丙胺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患有脑瘤,靠吸食毒品减轻疼痛,在其住处查获的45.46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将0.63克冰毒贩卖给高某;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05克,在李某甲住处查获的45.46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吸毒人员范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范某某以1500元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5克冰毒,李某甲安排人将冰毒送到渑池县某某酒店。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义马市某某路西段某某宾馆附近将4.05克疑似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并指使李某乙到渑池县某某酒店向范某某出售毒品,后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豫MT6**#号出租车将被告人李某乙送到渑池县某某酒店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丙为挣取运费,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与李某乙到渑池县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其出租车将被告人李某乙送到渑池县某某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某乙将4.05克疑似冰毒卖给范某某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4.05克,从李某乙身上查获范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337元,从李某乙钱包内查获待售的疑似毒品2.47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范某某、李某乙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义马市某某路某某百货东侧某某小区#号楼#楼住处以200元价格将0.63克疑似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高某(又名陈某),高某在某某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高某处查获疑似冰毒0.63克。后民警随即在李某甲住处将李某甲抓获,并从李某甲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5.46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高某处查获的0.63克疑似冰毒、从李某甲住处查获的45.22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甲处查获的0.2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高某(又名陈某)、平某某、卫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甲进行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呈阳性的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68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4.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5.24克,咖啡因0.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45.46克冰毒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总数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李某甲处查获的45.46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应认定李某甲贩卖毒品4.0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对曾经多次贩卖毒品一事予以翻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吸食毒品的情节,在李某甲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为宜,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认为指控第2场贩毒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6.52克的犯罪事实,经查,仅有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其钱包内查获的2.47克是李某甲给其并让其伺机贩卖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甲亦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4.05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认为李某乙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涉案违法所得53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