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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鲁晓松、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98号津滨杰座1区D座4门102。法定代表人关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花园产业园区鑫茂科技园AB座一层G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新区食品园区。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鲁晓松。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鲁晓松、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鲁晓松、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56993元(包括本金7412503元、案件受理费7502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4463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鲁晓松、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鲁晓松、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