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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某甲、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程某及蒋某将张某停放在大冶市下冯村上冯湾西小区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程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害人张某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下冯村上冯湾西小区附近后外出办事,连日未归。因摩托车停放该处无人看管,被告人龙某甲及蒋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程某提议将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根据事先安排,将摩托车推至附近偏僻路段停放,被告人龙某甲与蒋某驾驶一辆商务车赶来接应,三人将摩托车抬至商务车内,后转移至被告人龙某甲位于黄石市下陆区的台球店。次日,被告人龙某甲因担心失主找到被盗摩托车,将摩托车运至郊外丢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龙某甲、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程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网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购车收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甲、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某甲、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甲、程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五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