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凤军咸翠芳诉红山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军,咸翠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军,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咸翠芳,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定代表人刘万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占山,该区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区法制办公室公务员。上诉人刘凤军、咸翠芳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凤军、咸翠芳因林地权属争议,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咸翠芳、刘凤军行政确权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刘凤军、咸翠芳不服于2014年7月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行政确权,撤销行政确权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承担林木被伐、限制人身自由、多年花销费用等经济损失10万多元。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咸翠芳、刘凤军行政确权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刘凤军、咸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凤军、咸翠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刘凤军、咸翠芳按时到达法庭,但拒绝参加庭审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刘凤军、咸翠芳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