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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9日17时2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九台市卡伦镇和气村六社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52mg/ml。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第(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2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