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晓杰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29号罪犯李晓杰,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三十万,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淮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三十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晓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李晓杰、证人戚松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晓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晓杰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李晓杰仍有400余万元赃款未能退出。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戚松的证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其有数额巨大的赃款未能退出,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