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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卢明英与何燕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英,何燕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卢明英,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何燕燊,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万军。原告卢明英诉被告何燕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何燕燊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英诉称:被告向原告声称需要购买牛仔布,但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425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何燕燊(身份证:××)欠卢明英(身份证:××)2012年到2013年货款人民币544250元(大写:伍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欠款人:何燕燊,2014年12月0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周转困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4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燕燊辩称:对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是因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处理双方其他纠纷请求,鉴于被告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以及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明英支付货款544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4625元),保全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3220元),均由被告何燕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莉甄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