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小前坡峪村刘某某家购买香烟,敲门后刘某某家中无人应答,鲍某甲便将被害人刘某某家厨房后窗户拽开进入屋内,发现屋内无人后,遂将被害人刘某某家西屋小卖部烟柜内的2条零售价7元每盒的红塔山香烟和4条零售价10元每盒的红塔山香烟盗走,又将东屋大衣柜抽屉内的一枚7克女式金戒指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0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016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鲍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赔偿事宜,未果后,被害人家属当场报警,被告人鲍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鲍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某甲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鲍某甲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