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在云、刘润祥、郭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在云,刘润祥,郭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在云。被告刘润祥。被告郭占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在云、刘润祥、郭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已处理相关贷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66元,减半收取68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