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金坦途经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金坦途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财富被告合肥金坦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坦途经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