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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一X与崔一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X,崔一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X。委托代理人乔一X(张一X之母)。委托代理人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一X。上诉人张一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X的委托代理人乔一X、于澍,被上诉人崔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75万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张一X向被告崔一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一X找崔一X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1月1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可在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欠款人:张一X,2012年9月3日”。同日,被告崔一X通过案外人宋XX的兴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张一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打入1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崔一X作为原告起诉张一X,要求其返还借款138.5万元(包含上述1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在该案件中,张一X辩称,崔一X打给张一X的100万元中81万元系崔一X偿还张一X之前的借款。2014年8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一X虽只认可100万元中只有19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长期的拆借关系,且崔一X打给张一X的100万元与借据中金额一致,因此判决张一X返还崔一X借款本金138.5万元(包含上述100万元)及逾期利息41003.33元。之后,张一X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一X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关系特征和形式要件。其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款项来往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一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张一X负担。上诉人张一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81万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已认可共计收取上诉人181万元的事实,但原审并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原审故意忽略认定被上诉人多收取了上诉人81万元的事实。另,民间借贷不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只要收到借款,借贷关系就形成了。而借款合同、借据不能认为是证明借贷关系必须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款项往来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多收取了上诉人81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称收取的181万元是其向上诉人的借款,原审应当查明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且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同。原审以上诉人仅提供了往来凭证为由,认定双方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崔一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跨行汇款100万元、2012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网银转账1万元、2012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网银转账1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取现金10万元加上借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现金于同日给付了被上诉人;证据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网银转账1万元,同日又转账10万元;证据三、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2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只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钱款打到被上诉人账户;证据二和证据三上的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还款,证明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而不是借款给被上诉人。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81万元借款,就该款项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书面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虽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凭证,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81万元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张一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