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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舒忠伟与徐俊杰、徐丽亚等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忠伟,徐俊杰,徐丽亚,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林伟,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宁宁,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应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舒忠伟。被执行人徐俊杰。被执行人徐丽亚。被执行人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郦赛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伟。被执行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程爱姿,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应宁宁。被执行人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应金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应金星。申请人舒忠伟与被申请人徐俊杰、徐丽亚、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林伟、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宁宁、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应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金裁经字第8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舒忠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递交了解封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GF5760、GF6312、GU2187、GU6353、GF2397、G6U973、G576BB、G3U138、GUJ522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金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廖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