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刘向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敏。委托代理人孙敏。委托代理人甘勇杰。被告刘向荣。原告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厦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刘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00弄金外滩花园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从2007年1月开始为金外滩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73元,电梯水泵运行费172.04元,车位管理费125元,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包括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及车位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管理费1294.38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设备运行费1032.24元;3.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欠款的滞纳金297.05元;4.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管理费750元。原告申厦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金外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金外滩花园)入户签署书》;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4.《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刘向荣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导致小区内的树木死亡,绿化损坏严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离开小区之前向被告收费,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将小区绿化整改就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物业管理过程中除了绿化之外的很多项目也存在服务不到位;原告现在已经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该从被告入住后扣除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向荣提供下列证据:《关于金外滩物业绿化管理不良意见的建议》及照片。经质证,被告刘向荣对原告申厦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只是约定了物业管理的各项内容以及收费标准,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时间久远,家里人也比较多,不确定是否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原告申厦物业公司对被告刘向荣提供的《关于金外滩物业绿化管理不良意见的建议》表示原告公司没有收到,管理处是否收到不清楚;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金外滩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84元(其中管理费0.475元,保洁费0.508元,保安费0.51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维修养护费0.304元,其他费用0.49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外滩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2月31日撤离金外滩花园。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6.54平方米)及21、22号地下1层车位C18业主,2007年1月7日签署了《(金外滩花园)入户签署书》和《(金外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金外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每月215.73元(136.54平方米*1.58元),房屋设备运行费172.04元(136.54平方米*1.26元),被告自入户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收取逾期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原告的管理职责包括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等。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房屋设备运行费,并按照每月1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位管理费,但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管理费、房屋设备运行费、车位管理费未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针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反映的小区绿化情况,原告表示2012年下半年确实出现了树木死亡的情况,愿意从被告欠付的管理费中扣除403.08元(136.54平方米*0.492元*6个月),将管理费的诉请修改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管理费891.3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则认为应该从被告入住之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92元扣除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小区绿化管理不善,在原告整改之前不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对此,原告承认小区绿化在2012年下半年确实存在树木死亡等情况,自愿放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492元(其他费用)的部分诉请,被告则认为应该从被告入住之日起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小区绿化出现树木死亡的原因未知,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管理费的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从入住之日起扣除该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2012年下半年小区绿化出现了问题,被告要求从入住之日起扣除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物业管理的其他方面同样存在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是包含多个服务项目的综合管理,被告仅以绿化存在问题拒付全部管理费、房屋设备运行费和车位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891.30元、房屋设备运行费1032.24元和车位管理费75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绿化问题放弃部分管理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管理费人民币891.30元;二、被告刘向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设备运行费人民币1032.24元;三、被告刘向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管理费人民币750元;四、原告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97.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申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刘向荣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