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9月23日早上7时4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东侧西下田小河处附近路段,尾随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杨某,后从被害人杨某裤子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VIVO牌X3S型手机1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9月23日早上7时4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东侧西下田小河处附近路段,尾随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杨某,后从被害人杨某裤子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VIVO牌X3S型手机1部。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怕事情败露,将所窃手机送至公安机关,谎称系其捡得,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害人报警案发,民警经调取监控并排查,发现被告人邓某有作案嫌疑,后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2、赃物照片及购买凭证证实,被盗手机系VIVO牌X3S型手机,被害人以人民币2299元的价格购于2014年8月10日。3、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8元。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早上7时40分许,其沿着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发路段,突然感觉有人拿了其裤子后边口袋内的VIVO牌X3S型手机,其转身发现一男子向北跑去,后在不远处骑上一辆自行车跑了。5、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其丈夫邓某说早上上班时在路上捡到1部手机,丢手机的人发现后还喊了一声,并将手机给其看。25日晚上有民警至其租住处问院子里的制服是谁的,其感觉害怕,当天晚上就和邓某一起将手机送到了派出所,第二天邓某就被抓了。6、被告人邓某归案后供述,2014年9月23日早上7时多,其骑自行车上班时在事发路段看到一女孩裤子后边口袋内1部手机快要掉下来,其就将自行车放在附近,步行至女孩身后,趁该女孩不注意时将手机窃走,后骑自行车离开,该女孩发现后喊抢劫,其感觉害怕于25日晚上将手机送至派出所。7、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